张爱武律师: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教育背景:武汉大学 工学学士武汉大学 法学学士武汉大学 法学硕士社会职务及荣誉:中共广州市律协第六次代表大会代表广东省律协第十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 详细>>
律师姓名:张爱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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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强调的是从事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而不论其是否有法定资格或能力。这里所说的主体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后者包括非法经营者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2、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4、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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