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武律师: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教育背景:武汉大学 工学学士武汉大学 法学学士武汉大学 法学硕士社会职务及荣誉:中共广州市律协第六次代表大会代表广东省律协第十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 详细>>
律师姓名:张爱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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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已有上述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解决域名纠纷的需要而言仍显得不够完善,并不能满足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网络域名纠纷的需要。《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域名管理基本法律文件,它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等是由CNNIC制定、发布的,则根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目前我国对域名保护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一)明确域名权,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畴
首先我们应当思考的是域名的法律地位。域名的法律地位是指的域名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对域名权作出过明确的规定,域名也没有形成如商标权、著作权等的权利。目前域名是否能够成为独立的权利,在学界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流的观点反对域名是一种权利。观点认为网络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一种新型手段,进而推论出域名不过是一种权利的载体,并不需要重新创制一种新的“域名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1998年12月23日提出的网络域名处理的其中报告,就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的法律问题给出了初步的意见,其无意将域名创设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而希望目前现有的知识产权能够使用到互联网中;认为应当着重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给与其排除他人将自己的著名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的权利。而WIPO在2000年4月30日正式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综合报告同样表明WIPO无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也无意给予存在于网络空间上的知识产权以更高层次的保护。美国国会1999年11月通过的《知识产权与电信综合改革法》是直接涉及网络域名的第一部法律修正案,也没有规定域名本身属于知识产权,仅是将域名规定为“可被争议”的对象,“只有当争议行为具有恶意、且给域名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域名持有人才可以依据损害赔偿法请求赔偿。”
对于这一点,认为:网络这一虚拟的世界不应当仅仅是企业商业运作的手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群体的日益壮大,互联网正在——同时也必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更为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仅是企业的电子商业活动所造成的影响,它更包含了文化、艺术、科学等多个领域的巨大影响和改变。可见,并不是企业的商业行为产生了网络经济,而恰恰相反是网络的综合性与社会性必然的催生了网络经济的蓬勃,从而使域名具有了更大的价值。域名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从宏观的角度看,于明同样具有知识产权的特性,它应当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这同样也是互联网发展的大势所趋。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让域名摆脱了单纯的技术功能,某些域名在实践中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价值也已经得到了实现。域名唯一性和显著性的特点使其成为了域名所有者网络人格的标志和唯一指示器,并进而能够带来利益。可见,域名同样是一种具有商业标识能力的无形财产。因此,民事法律体系应当认定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使域名拥有进一步对抗商标、姓名的独立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够保证域名能够对抗商标权利人超越商标法不正当的权利主张。但是,域名权的内容在程度和范围上不同与商标权的禁用权,域名权“主要并非是从注册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来认识,而应从域名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判断体系这一角度来认识。”域名应与商标、商号和姓名、名称等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地位。只要是合法注册的域名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他人不得撤销、改变该注册域名,域名上的无形资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为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知名域名所具有的无形资产利益,法律应规定知名域名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利,这些排他性民事权利应包括:阻止他人在别的种类域名上注册与之相同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相同或不同的种类域名前注册容易造成混淆的核心域名;阻止他人在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将该核心域名作为商标、商号等商业性使用。
因此,将域名权作为新的独立权利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之中,有利于更好的对域名制度进行保护。将域名纳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范围,就可以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规定顺理成章地适用于域名权的保护,可以避免适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域名权时所产生的冲突,从而更好地避免和处理反向域名侵夺问题。将域名权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后,就可以依法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任意劫取其域名。这对于解决域名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平衡界分双方之间的利益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确立域名权,亦能够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好的解决互联网所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
(二)明确权利各方责任
关于域名权的权利各方应在无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一,CNNIC作为域名注册的管理组织,应当认真维护、管理域名的使用,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及其他协议,保障网络用户正常使用其域名。由于CNNIC的特殊地位,为保障互联网络在我国的顺利发展,CNNIC自身与我国的立法部门均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CNNIC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或过多涉讼。因此,对于CNNIC来说,除承担其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CNNIC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导致域名权受到损害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应严格遵守域名注册合同,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对于自己注册的域名,应正常、合法使用,不得将其用来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应按照CNNIC的规定进行注册、缴费、续展;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如注册与他人域名的主要标识部分相同或相似的域名造成混淆,故意贬低、污损他人域名等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中文域名注册服务商负责对用户域名的注册、管理和其它服务,其承担的责任类似于CNNIC,故其除了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对其侵权行为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利于我国互联网络事业的发展。
第四,域名注册代理商必须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为网络用户提供各项服务,代理网络用户进行域名注册申请。域名注册代理商应认真履行其与注册服务商、网络用户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职责,不得有隐瞒或欺诈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域名权。否则,代理商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侵害他人域名权的,应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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